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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局在商标审查中《商标法》第五十条适用的疑惑
时间:2021-06-04    访问量:0

问题:

武威市清水酒厂2008年在先注册的第7040363号“海藏春”文字商标于2020/06/06有效期满未续展;自然人张瑜2020年在后申请的第52348147号相同文字的“海藏春”文字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于2021/05/20初步审定公告(见第1744期公告)。《审查审理标准》第十部分“关于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规定”第三条“《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其中明确规定了:做出审查决定时,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除外)、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从撤销公告之日、宣告无效复审期过后或者商标专用权届满之日起未满一年,应适用第五十条,予以引证。上述法律适用要件的规定中,第一句就明确了应当以“做出审查决定时”作为判断“一年隔离期”的终点时间。前述在后申请的第52348147号“海藏春”商标在被做出审定公告时显然与在先的第7040363号“海藏春”商标专用权届满之日起不足一年。请问该在后申请的商标审定结果是否有违《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难道该条的适用要件中“做出审查决定时”是指做出注册公告的日期吗?烦请给予明确解答,请勿以“对该商标审定结果有异议的,请依法提出异议”等语言作答,因为关于异议的第三十三条是封闭条款,其中也未列出可以依据第五十条提出异议的规定。

回答:

请您给国家商标局综合处来函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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