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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四条的询问
时间:2021-12-17    访问量:0

问题:

第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我们是一家电子烟生产企业,为国外客户OEM代工贴牌生产电子烟产品并出口到国外,国外客户的产品并不在国内销售。这种情况下国外客户是否需要按照以上第四条的要求将他们的商标在国内核准注册才能委托我们在国内生产?

回答:

请询问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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